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發行機構應設內部稽核單位,並應配置二人以上專職稽核人員。
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針對第三條至前
條所定內部控制事項訂定稽核頻率。
前項各控制事項稽核頻率,除銷售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每月不得少
於一次外,其餘每季不得少於一次,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予以調整。
第二項之年度稽核計畫,應於前一會計年度終了前提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
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為使發行機構就本辦法所定運動彩券營業活動之內部控制作業確實稽
    核,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設內部稽核單位,並置專職稽核人員;另查處
    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係由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管
    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
    員,惟查現行實務中多數公司僅聘任專職稽核人員一人,為確保運動
    彩券發行公正性,爰明定發行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配置二人以上專
    職稽核人員。
二、為利發行機構稽核作業結構化,參考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爰於第
    二項明定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及提報規
    定,並針對各控制項目之風險程度及運作頻率,訂定稽核頻率。
三、第三項明定最低稽核頻率及應依主管機關要求予以調整稽核頻率之情
    形。
四、第四項明定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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