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 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