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條文關聯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
  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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