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總稽核於充任後十日內並應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如不具
備本辦法之規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立法理由〕
一、酌修條文文字,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除總稽核外,前二條負責人之委任係屬董事會權責,為落實公司治理
    ,爰刪除該等負責人應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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