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訂定施行。茲為強化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管理,並兼顧公司治理之需
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郵政儲金匯兌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屬「財
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財政
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二、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
條及第三條之一,修正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資格限制,並增訂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負責人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等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格條件。(修
正條文第六條)
三、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職責相當之
人、儲匯處處長、資金運用處處長、特等責任中心局經理、一等及二
等責任中心局經理之委任係屬董事會權責,為落實公司治理,爰刪除
該等負責人應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條)
四、參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遷移或
裁撤之郵局涉及辦理外匯業務者,應函報中央銀行備查。(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五、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