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
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八臺。
(三)曳引車二臺。
(四)半拖車八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
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機具設備增減之備查規定,且參考「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改採業者
應符合各目設備機具最低基準數量,以利航政機關後續查核機具設備
數量(如起重機、堆高機等)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其餘
款次未修正。
二、另鑒於各業者得依其實務作業需求,自行評估機具及車輛載重負荷能
力進行配置,爰刪除第二目至第四目機具設備噸數之規定,惟考量起
重機及地磅仍有吊掛重櫃與查驗貨櫃總重需求,爰予以保留噸數規範
。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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