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停業、
復業及分公司設立或結束營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
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立法理由〕
一、航空貨運承攬業業務係以集貨為目的,考量其業務範疇尚未涉一般大
    眾權益,為促進產業自由化及國際化,爰對於該業別之監理強度採較
    低度管理方式。另考量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變
    更須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行政程序
    及法規鬆綁,爰修正第二項,以資適用。
二、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增訂停業、復業依公司登記辦法向登記機關登記
    後,應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另增訂分公司結束營業時亦應報民航局
    備查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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