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
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
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
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
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移列第三項,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第
一款。
三、考量其他行業倘受天災或疫情等事由影響,可能影響籌設中觀光旅館
進度,依情事變更原則,參考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導遊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明定交通部得公告展延第一項規定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過渡期限已滿,無再適用之可能,故無保留必要
,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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