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9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6年7月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734818號令、交通部交觀字第0597 6號令會銜訂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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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9年11月29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57275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245 2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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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0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21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及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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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1年4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679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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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4年6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6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附表1、 2、第4條及附表4、9、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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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4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及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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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76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64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及第2 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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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7年6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71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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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84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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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79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2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及第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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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4年7月12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43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 、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附表 1、附表2、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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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5年10月1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544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 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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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6年7月1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6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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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87年9月1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39號令修正發布第2章、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17 條之 1、第26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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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8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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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92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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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0號修正發布第4條、第5 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3條、第26 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43條、第44條;增訂第2條之1、第24 條之1第、2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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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6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 、第14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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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548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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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0095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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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0年6月2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2624號令修正發布 第 22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0條序文所列屬「 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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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30600796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8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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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9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六年七月二日訂定發布,
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為解決籌設
中觀光旅館業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興建,致籌設案久懸未決、無法管控,
曾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修正。惟考量修正後現行條文針對一百
零五年修正前已存在之籌設、興辦案件尚有未盡周延之處,爰修正本規則
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管控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之進度,增訂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
    以二次為限,以及主管機關要求業者申請變更及補正之期限。(修正
    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受天災或疫情等事由影響,可能影響觀光旅館籌設進度,爰於第
    二項新增依情事變更原則,交通部得公告展延期限。(修正條文第九
    條)
三、為管控觀光旅館籌設案件進度,針對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業已
    取得籌設核准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而尚未取得營業執照者,增訂辦理
    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
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
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
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
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
    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
    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
    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控籌設案件進度,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業已存在之籌
    設案因有遲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規範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核准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
    ,並已依一百年修正發布之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或現行條文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之期限內,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業者,參照第九條規定,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
    日起,以生效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
    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
建。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
    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
    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
    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
    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
〔立法理由〕
一、為控管以經營觀光旅館名義,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之進度,增訂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
二、針對業者未依計畫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或逾期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
    ,於第三項第二款增訂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申請變更而逾期未變更,
    或申請經要求補正逾六個月未完成補正,或申請案遭駁回之業者,其
    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
    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
    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
    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
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移列第三項,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第
    一款。
三、考量其他行業倘受天災或疫情等事由影響,可能影響籌設中觀光旅館
    進度,依情事變更原則,參考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導遊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明定交通部得公告展延第一項規定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過渡期限已滿,無再適用之可能,故無保留必要
    ,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