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
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
建。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
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
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
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
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
〔立法理由〕 一、為控管以經營觀光旅館名義,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之進度,增訂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
二、針對業者未依計畫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或逾期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
,於第三項第二款增訂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申請變更而逾期未變更,
或申請經要求補正逾六個月未完成補正,或申請案遭駁回之業者,其
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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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
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
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
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
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移列第三項,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第
一款。
三、考量其他行業倘受天災或疫情等事由影響,可能影響籌設中觀光旅館
進度,依情事變更原則,參考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導遊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明定交通部得公告展延第一項規定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過渡期限已滿,無再適用之可能,故無保留必要
,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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