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配合省政府已虛級化及實務運作,爰修正準用本辦法規定之機關,「省( 市)」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並增訂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以臻 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