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
責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
          進修之辦理事項。
    (三)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
          事項。
    (四)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
          訓練、進修事項。
    (五)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名稱變更,將序文及第一款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新進人員。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
、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
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變更之。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
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
、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
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
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
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
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
驗(FLPT)合格,始准出國。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
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
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
定,予以補助。
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國內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
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之補助,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
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但因應國
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六0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總處培字第一0三0
    0二二三0四號函等歷次函釋規定,國內進修費用補助,除公餘進修
    依現行第二項規定辦理並訂有補助上限外,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不予補助。基於國家重大政策需要,為培育優秀專業人才,宜就選送
    國內進修人員核予費用補助,於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由各機關學校
    循預算程序辦理,以利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因應
    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國內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人員,其進修
    費用之補助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三、現行第二項之項次變更為第三項。因現行但書內容係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增訂,目前已無適用對象,爰予刪除。另基於上述政策考
    量,增訂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公餘進修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不受補助上限限制之但書規定。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省政府已虛級化及實務運作,爰修正準用本辦法規定之機關,「省(
市)」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並增訂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以臻
周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