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
間申請,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申請展延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除第四
條第二款外,其餘各款所定文件、資料,於前次申請認證或展延後未變動
者,免予檢具。
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原認證效期內作出准駁
處分者,原認證之效力延長至准駁處分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訂定認證證明書效期、展延效期及檢驗機構申請展延提出時限
之規定。
二、第二項訂定申請展延應備文件、資料及程序之規定。
三、又考量因認證展延之申請,亦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為避免認
證效期無法銜接,造成認證空窗期,影響檢驗機構接受委託檢驗(例
如:投標資格不符、已簽訂之委託契約要求須通過認證等),於第三
項訂定檢驗機構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若中央主管機關未
能於原認證效期內作出准駁處分時,原認證之效力延長至准駁處分之
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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