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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並應 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紀錄受託機構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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