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傳染病防治
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
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
應給予罹患傳染病移工與國人相同之工作待遇。
二、按現行條文規定,若受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未簽署「雇主協助受聘僱外
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縱使受聘僱外國人同意接受都治服務,其聘
僱許可仍將遭廢止,恐侵害其在臺之工作權,有違國際人權公約及傳
染病防治法保障傳染病病人工作權利之意旨;另為避免罹患傳染病移
工失聯,造成社區防疫風險,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須檢具「雇主協助
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以申請都治服務之要件。
三、第一項「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修正為「應
」,課予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申請留臺都治服務之義務。
四、受聘僱外國人都治期間衍生之勞資爭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協處(如安置或轉換雇主等)。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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