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
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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