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依核准之內容管理,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
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
,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以
植物檢疫機關規定之消毒方法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
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隔離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
並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
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有損
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
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
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二條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簡稱
為「隔離檢疫物」,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為明確輸入人於隔離檢疫期間應保持符合第五條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
隔離田、溫室或網室及其附屬設備等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
,以避免滋生破壞安全之情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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