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94729A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係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修正授權依據條文,增訂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文件、
資料有變更時,輸入人應先申請核准;修正隔離圃場對外所有孔洞及孔隙
大小要求;增訂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並
分別明定隔離檢疫物應評定檢疫不合格與合格樣態,以強化檢疫機制完整
性,爰修正「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
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參考現有與其他國家所定之植物檢疫規定,修正隔離圃場對外所有孔
    洞及孔隙皆要求直徑須為零點六毫米以下(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隔離檢疫物經核准輸入之文件、資料有變更時,輸入人應先申請
    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輸入人不得擅自變更。(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本法第十九條修正,並明確規範隔離檢疫物隔離檢疫期間應評定
    檢疫不合格樣態及隔離期滿應評定檢疫合格樣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十四條
,爰修正授權依據。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隔離田:
    (一)田區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隔。
    (二)周圍五十公尺內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且管制車輛出入。
二、溫室或網室:
    (一)以不透水材質覆蓋屋頂。
    (二)四周、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零點六
          毫米以下之細網與外界分隔。
    (三)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地面未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
          以上植床。
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
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及第二目均規範網洞及孔隙直
    徑,另參考我國與美國、澳大利亞及紐西蘭等國所簽訂之附帶栽培介
    質工作計畫,以及美國及紐西蘭隔離檢疫規定,設施對外所有網洞及
    孔隙均要求直徑零點六毫米以下(含本數),爰合併前揭規定後移列
    至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隔離檢疫物之輸入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者,發給輸入同意文件
。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
輸入者,其有效期間以四個月為限。
第一項核准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內容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降低隔離檢疫風險,爰參考「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准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範隔離檢疫期間文件、資料有變更時,輸入
    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內容,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爰
    增訂第三項。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依核准之內容管理,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
    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
    ,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以
    植物檢疫機關規定之消毒方法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
    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隔離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
    並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
    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有損
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
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
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二條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簡稱
    為「隔離檢疫物」,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為明確輸入人於隔離檢疫期間應保持符合第五條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
    隔離田、溫室或網室及其附屬設備等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
    ,以避免滋生破壞安全之情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評定檢疫不合格,並予銷燬:
一、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
二、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依檢疫條件管理之有害生物
    ,且無消毒方法。
三、感染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四、感染前三款以外之有害生物,經判定有危險性,且無消毒方法。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物運抵隔離圃場後,未經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即行開啟、種植。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擅自將隔離
    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
七、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管理措施,經植物
    檢疫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隔離期滿未有前項不合格情形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
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
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應評定檢疫不合格樣態,爰修
    正第一項並分款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隔離檢疫物隔離期滿應評定檢疫合格之樣態,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