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
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
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
機關為三十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
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單位增加直轄市。
二、為提升案件審查效率與效益,並確認其所發展事業是否兼具區域產業
    需要及相容性,爰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案件後,應檢核
    案附申請文件之完整性,並進行耕地勘查與紀錄。另於案件初審時,
    擬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案附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
    項進行審查並表達意見,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案件申請之參考。
    另為明確區分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部分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第一項修正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
    案件後,應辦理耕地勘查並作成紀錄,爰本次修正併同檢討其審查期
    間,由受理後十四日延長為三十日。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立法意旨,農企業法人於承受耕地後,自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利用計畫辦理;然耕地所有權如再次移轉自然
    人,恐導致上述計畫難以持續執行,勢無法維持核准渠等法人承受耕
    地之特許意旨。故為掌握相關耕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同時避免耕地不
    當使用,爰請土地登記機關在受理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承受
    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以利該筆土地如移轉
    予自然人時,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俾
    採取相關監督管理作為。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得變更
    使用;惟渠等土地仍屬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承受,仍受上述
    經營利用計畫之管制,故該項註記不隨用地變更使用而塗銷,併予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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