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
一、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有檢疫條件或應隔離檢疫之
    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繳驗之檢疫證明書經查證係屬偽造或變造
    。
二、輸入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
    規定之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三、輸入經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並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之檢疫證明書輸入檢疫物,
    造成有害生物入侵我國之風險,經查證檢疫證明書係偽造或變造,其
    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爰訂定第一款。
三、輸入檢疫物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
    品檢疫規定之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項目,或屬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管制大陸地區禁止輸入之重要民生用農產品,為加強來源地管
    理,以防範疫區或管制地區之產品,經由非疫區或非管制地區轉運輸
    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生產安全及避免對於國內農業產業市場可能形
    成之負面影響,規範該檢疫物無法繳驗檢疫證明書之後續處理方式,
    自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
    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九點移列至第二款、第三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