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
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經營者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
比率。
三、所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勞動條件未符合第三條規定,經命限
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自國際組織或
外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
五、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或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獲許可,
或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繳交資料清冊或勞務契約影本。
六、未依第七條規定陳報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七、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或陳報之資料有偽造、變造或
虛偽不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經營者如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均應列為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投資經營許可之事由,爰整併現行第三款規定,並移列第一款。
三、為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三條,如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未符合該條
所定勞動條件,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款。
四、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自國際組織或外
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第四款。
五、現行第一款移至第五款,並配合現行第四條移至第五條,修正援引之
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第三項有關繳交僱用船員資料清冊
及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之規定,將違反該項規定之情形納入得廢止投資
經營許可之事由。
六、增訂第六款,未依第七條規定陳報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許可。
七、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依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負
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陳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倘陳報之資料內容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
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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