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核銷者,依下列規定核處: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漁業證照二
    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
    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暫停其
    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經營者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違反本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核處;至於出口業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依遠洋
    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核銷,未依本辦法辦理核銷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處,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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