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主任仲裁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人三年以上
      。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十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十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十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十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
          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
          事或相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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