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立法理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刪除身心
障礙手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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