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立法理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刪除身心
障礙手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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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九款、第十款有
關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
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
請居留規定。復基於人道立場,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勞動部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已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勞職管字第0九七0五
0九二九四號函釋意旨,將符合前開情形之外國人納入規範,爰修正
援引款次,以期周延。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款次修正,將現行第四款整併
於第二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三、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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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明文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
之範圍,係授予受規範者利益,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另配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一百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列第二
項,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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