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08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9條之1、第15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1年8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職業字第25492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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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5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三)勞職業字第35430號令修 正發布第 5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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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5年5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職外字第113660號令修正發 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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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六)勞職外字第0901406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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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九十勞職外字第 0224830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9條; 刪除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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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0216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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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93號令修正 發布第11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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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288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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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之1、第11條、第12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70172574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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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705071652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9條;刪除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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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08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9條之1、第15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訂定發布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茲因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
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因應相關實務作業,並基於人道立場,保障外國人
之工作權益,爰修正本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刪除「身心障礙手冊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增訂有關外國
    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
    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居留者
    ,納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修正
    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生效日期,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立法理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刪除身心
障礙手冊文字。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九款、第十款有
    關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
    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
    請居留規定。復基於人道立場,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勞動部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已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勞職管字第0九七0五
    0九二九四號函釋意旨,將符合前開情形之外國人納入規範,爰修正
    援引款次,以期周延。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款次修正,將現行第四款整併
    於第二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三、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明文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
    之範圍,係授予受規範者利益,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另配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一百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列第二
    項,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