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用人機關(團體)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介公共服務工
      作,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
  二、進用人員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用人機關(團體)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
  三、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四、進用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
  五、進用人員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用人機關(團
      體)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用人機關(團體)受
      有損害。
  六、進用人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七、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不給付工資之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
  八、進用人員有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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