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入情形。
輸入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原輸出國規定方式通知該國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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