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46111066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25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61240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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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8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49010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30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 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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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91617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3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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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00001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 文;增訂第 26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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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6702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9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 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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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2007741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4 條、第37條;增訂第18條之1;刪除第3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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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24630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 年 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 條第 1項、第2項第11款、第6條第5款、第7款、第7條第1項第8款、第3項 第 4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7款、第15款、第13條第3項 序文、第14條第6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3款 、第 7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21 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 3款、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序文、第7款、 第 32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9款、第3項 第4款、第9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 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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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46111066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25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次因應電子簽章法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符合該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本辦法規範之涉外文件多屬國外主管機關或政
府同意文件等公文書,實務仰賴紙本為公(認)、驗證並據以查核其真實
性,尚難以其他替代驗證方式為之,且我國與日本間之有害廢棄物越境轉
移雙邊協定,亦明文要求應以紙本方式辦理,爰增訂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
一,明定應以紙本方式為之,並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以利業
者遵循。

法規異動

修正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提之文件,應以紙本方式為之。但該文件係由
國外主管機關或政府直接出具或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電子簽章法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符合該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本辦法規範之涉外文件多屬國外主管機關或
    政府同意文件等公文書,實務仰賴紙本為公(認)、驗證並據以查核
    其真實性,尚難以其他替代驗證方式為之,且我國與日本間之有害廢
    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亦明文要求應以紙本方式辦理,爰增訂本條
    ,明定應以紙本(包含正本、副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方式為之,並
    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以利業者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