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提之文件,應以紙本方式為之。但該文件係由
國外主管機關或政府直接出具或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電子簽章法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符合該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本辦法規範之涉外文件多屬國外主管機關或
政府同意文件等公文書,實務仰賴紙本為公(認)、驗證並據以查核
其真實性,尚難以其他替代驗證方式為之,且我國與日本間之有害廢
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亦明文要求應以紙本方式辦理,爰增訂本條
,明定應以紙本(包含正本、副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方式為之,並
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以利業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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