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受環保告發
處分之改善紀錄、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
請個案再利用許可進行申請。
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或展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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