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2日

條文關聯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事會、監察人會議、股東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法
      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提出意見。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
      報告。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