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限。銀行應於該辦理
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將下列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會審查,作為核准續辦或
終止本業務之考量:
一、業務辦理成果、規模及效益。
二、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情形。
三、有無重大客訴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四、進階人才培訓及參與推動我國理財服務之人才優化及產業發展之辦理
    情形。
五、發展創新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各目有關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
模之資格條件,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所提具體承諾項目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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