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40270435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因應我國高資產客群對於新種投資商品、跨國服務
與管理風險或企業接班傳承等需求,並推動我國理財產業升級,及就銀行
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為審慎監理,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七
日訂定發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
為強化我國銀行業者研發設計金融商品能力,提供多元化之商品及服務,
及鼓勵銀行參與國內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市場,以持續推動整體產業之發
展,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本辦法所稱書面及簽署或簽名得採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或數位簽
    章之方式,配合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規定
    ,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依該規定辦理。(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增加外匯指定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之銷
    售對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刪除銀行申請本業務有關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之資格條件,
    並採業務分級化管理;配合上開修正,刪除銀行於申請續辦本業務時
    ,應說明引資攬才所定相關承諾項目內容之執行情形。(修正條文第
    七條及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所稱簽署或
簽名者,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為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規
    定,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依該規定辦理。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
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
    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
    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
          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且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
          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
          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如境外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之規
          定。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
    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
          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
    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
    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
    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
    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
    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
    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
          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
          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
          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
          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
          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
          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
    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
    ,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
          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
          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高資產客戶、專業投
          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
          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
          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
          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
          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
          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
          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
          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
          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
    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
          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
    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
或銷售方式,對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提供依第
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其中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境外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且應遵守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前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
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我國銀行業者研發設計金融商品能力,提供更多元化之商品及
    服務,持續推動我國財富管理業務之發展,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增加
    外匯指定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第一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之銷售對象,即
    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
    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或結構型債券予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
二、增訂第四項,本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明定本條文所稱專業機
    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
    之自然人之定義。
三、配合前述項次增訂,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務:
一、財務健全性:
    (一)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
          分別達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三以上。外國銀
          行在臺分行應以其總行比率符合之,且其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
          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本會規定最低營
          業所用資金。
    (二)最近半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
          式無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三)最近半年度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其他
          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備抵呆帳覆蓋率達
          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守法性:
    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本會重大裁
    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本會
    認可,不在此限。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一)法令遵循、消費者保護及風險管理之執行情形良好,內部控制
          重大缺失均已具體改善。
    (二)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三)提供佐證說明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
          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四、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
    (一)具備提供跨國金融服務資源。
    (二)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並提出未來三年
          運用專業訓練資源進行人才培訓計畫。
    (三)具備商品研發、市場研究部門及專業人力。
    (四)建置完善薪酬誘因與考核制度,明定違反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
          為考評減項之標準。
    (五)具備完善風險管理資訊系統及管理機制,例如客戶信用額度之
          風險控管系統、金融商品報價及評價相關系統、客戶整體投資
          組合之適配及風險控管系統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並
          應說明運用總行或母行風險管理資訊系統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為推動臺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計畫,鼓勵銀行參與國內高資
    產客戶財富管理市場,並帶動相關投資及人才培育,以持續推動整體
    產業之發展,爰刪除第二款各目有關銀行申請適用辦理本業務之管理
    資產規模條件。惟為落實業務分級化之管理,後續銀行申請辦理本辦
    法之各項業務,將由本會視銀行業務發展情形另為核定。
二、配合刪除第二款,將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至第二款至第四款。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限。銀行應於該辦理
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將下列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會審查,作為核准續辦或
終止本業務之考量:
一、業務辦理成果、規模及效益。
二、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情形。
三、有無重大客訴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四、進階人才培訓及參與推動我國理財服務之人才優化及產業發展之辦理
    情形。
五、發展創新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各目有關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
模之資格條件,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所提具體承諾項目之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