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
總分支機構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
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
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
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
、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信託業內部風
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的監控型態、參數設定
、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的檢視程序
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內部控制流程:檢視帳戶及交易監控機制之相關人員或單位之角
色與責任。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偵測情境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
六、信託業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已進
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
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七、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惟並非詳盡無遺,
信託業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及交易特
徵,並參照信託業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等,選
擇或自行發展契合信託業本身之表徵,以辨識出可能為洗錢或資恐之
警示交易。
八、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
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
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
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者
,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
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
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九、信託業就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應以風險基礎方式辨別須建
立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信託業亦應以其他
方式協助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系統
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信託業仍應強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
有能力識別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
即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三、將核定後申報書轉送專責單位。
四、由專責單位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五、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
載)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信託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
條。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信託業並應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免員工與
客戶應對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
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專責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
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
〔立法理由〕 一、參考銀行公會 108年 4月新修正之銀行範本第十二條修正。
二、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新增第
八款有關「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文字,並將
現行規定第八款「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外,應自信
託業內部發現並確認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文字,修正為「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
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
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無相關需陳報單位主
管之規定,爰將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三款「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
後轉送專責單位」文字,修正為「將核定後申報書轉送專責單位」。
四、配合新增第十條之條次變更,修正第四項適用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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