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
)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
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
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
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
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金融機構內
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
之。
四、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
、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
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
其欲/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
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六、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惟並非詳盡無遺,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戶性
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機構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
訊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機構本身之表徵,以辨識出可能為洗錢或
資恐之警示交易。
七、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
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
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
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
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
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
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八、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就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應以風險基礎方
法辨別須建立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電子票
證發行機構亦應以其他方式協助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系統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仍應強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有能力識別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
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
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二、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請書。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申報之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
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專責人員及主管、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
職務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
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四
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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