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以下,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
          強度其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
          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5kW以下,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
          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 5kW以上,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
          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
          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
          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
          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 1.5kW以下,其他地區為750W以下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
          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
          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
          場強度,不得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
          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
          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 3kW以下,宜花東及外
          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
          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
          得大於 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
          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
          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
          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
          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10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
    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
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
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列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產生干擾情事時,應由設置者先行協調解決,無法解決時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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