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業增訂但書有關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
,按其修正說明,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爰配合納
入第二項規定。另以各鄉(鎮、市)係分別自治,各鄉(鎮、市)公
所間本不應共用編制表;而同一鄉(鎮、市)公所就相同類別業務因
僅設單一所屬專責機關或設二個以上機關惟僅各置首長一人,尚無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共用編制表之需求
,爰毋庸將鄉(鎮、市)公所納入第二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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