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
文為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
照一般慣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定期提供投資組合配置建議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適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投資顧問專業機構簽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
    ,並說明契約之準據法及應包含記載事項。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訂定
    之契約,得先徵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投資顧問專業機構簽訂之契約應以中文為
    準,並規定契約準據法之約定原則,且說明契約內容應包含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契約得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且最近二年未受懲戒處分之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
          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
              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
              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
              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
          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
          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
          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
          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點
          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
          。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
                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
                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
                應依各該基金名義或基金運用局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
                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國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
                製作、提供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
                以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查核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基金運用局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
                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運用局。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總金額之限制。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比率之限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
          法律意見書,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
          業經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
          意見書:
          (一)原契約續約。
          (二)依前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契約書再度辦理委託經營。
          (三)原契約或續約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四)僅涉及財金專業知識或基金運用局行政作業調整,且均
                無涉法律疑慮,經簽報核可。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
          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
          意見書應載明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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