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04日

條文關聯

  符合第六條各款資格者,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向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於八月十
  五日前送交社會局辦理複審、決審。逾期提送初審或複審者,不予受理
  。
  前項獎項由社會局頒授之。
  第一項複審及決審作業,社會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其作業規定,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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