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業者兼營營建混合物收容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申請核准,且營建混合物之日處理量不得超過餘土之日處理量。
業者間不得相互收受餘土或營建混合物。
業者應僅許可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
出土資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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