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7日

條文關聯

  使用文化場所,收費以場次為單位者,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準,未滿
  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情事,必須配合登
  記場所空檔舉行,以一場次時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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