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7日

所有條文

  為推廣文化建設,加強社會教育及發揮文化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文化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場所,係指雲林縣文化局下列場所:
  一、陳列館:一樓展覽室、二樓畫廊、三樓陳列室。
  二、圖書館:三樓研習室、四樓第一會議室、四樓第二會議室。
  三、音樂廳:音樂廳、地下演講廳。
  四、室外場所:露天劇場、廣場、迴廊。

  本自治條例文化場所以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提供民間舉辦各項活動
  。
  如有下列情事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令及政策。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四、損害各場所設施者。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應檢附證件向管理機關辦理申請使用,經核准並繳
  納場所維護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後,始得使用。
  前項費用收入,應解繳縣庫,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或取消申
  請時無息發還。

  申請人因故取消借用或改期,應於原核准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
  期未申請者,已繳場所維護費減半退還。

  申請使用文化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者,得免繳場所維護費: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管理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各項展演活動。
  三、雲林縣政府辦理之各項活動經縣長核定者。

  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時,應予修復,
  遺失者應照時價賠償。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燈光、音響、舞臺、吊具及其
  他器材。
  如須臨時安裝燈光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私自
  架設。

  使用文化場所,收費以場次為單位者,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準,未滿
  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情事,必須配合登
  記場所空檔舉行,以一場次時間為限。

  使用文化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如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品者,應將各式
      樣本送文化局,方可製發使用。入場券應由申請人依法定程序向有
      關機關辦理。
  二、使用場所期間,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用人應保持會場秩序及整潔,不得妨害他項活動及民眾閱覽。如需
      佈置場地者,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佈置。
  四、使用完畢後,應負責回復原狀及清潔,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不再予
      接受借用申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