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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申請投資案件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其申請及附件所使用之印章,如有 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報備,其事業計畫書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經本府核准取得之投資開發權、經營權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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