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為開發單位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機關者, 該機關之委員應迴避表決。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