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1040219803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2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9條條文(原名稱:花蓮縣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環保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8月22日花蓮縣政府86府秘法字第923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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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花蓮縣政府90府行法字第 121892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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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 6月 3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 09306201500號令修正發布 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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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 3月27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 09706203200號公告修正發 布第 2條、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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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 2月 4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0980016526號書函修正發布 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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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至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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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0990129867A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至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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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環綜字第1040219803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2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9條條文(原名稱:花蓮縣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異動

修正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
    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
    應對策之審查。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四、其它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襄理會務,由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
表二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及農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由本府就
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期
為兩年,期滿得續(兼任)聘。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前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
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
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其初審會
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府外委員互選之。

本會之會議,應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府外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為開發單位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機關者,
該機關之委員應迴避表決。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