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建置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一般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
樣及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執行單位建置歸屬其一般研發成果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
管理機制等事項內容,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
辦法第六條有關建置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律定事項之
規定,爰明定執行單位建置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
包括受理單位、自行迴避態樣、審議會議、違規處置、通報程序及教
育訓練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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