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
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
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
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
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
    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
    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
    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控籌設案件進度,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業已存在之籌
    設案因有遲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規範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核准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
    ,並已依一百年修正發布之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或現行條文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之期限內,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業者,參照第九條規定,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
    日起,以生效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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