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九款、第十款有
關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
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
請居留規定。復基於人道立場,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勞動部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已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勞職管字第0九七0五
0九二九四號函釋意旨,將符合前開情形之外國人納入規範,爰修正
援引款次,以期周延。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款次修正,將現行第四款整併
於第二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三、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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