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
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
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
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須注
意事項,並應載明執行方式,包括交付、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予被害人之方式、地點與期限等,俾利警察機關辦理後續保護令執行
事項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以臻明確。必要時得命相
對人刪除所持有之性影像,且提供與被害人之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
體無需返還相對人,以降低散布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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