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
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及本部所屬單
位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應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之處理程序,符合客觀公正之要
求,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審議會議審議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單位對於應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
義時,應依第九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召開之審議會議,進行審議程序,
並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為落實迴避規定,以符程序之客觀公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應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
四、為明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仍
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爰於第三項重申應遵循之法令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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