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國產中藥查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切結書甲表、乙表;同時申請外銷專用品名者,並檢附外銷專用切結
    書丙表。
二、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各二份。
三、證照黏貼表。
四、處方依據影本。
五、批次製造紀錄影本。
六、成品檢驗規格、成品檢驗方法、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
    書、鑑別試驗結果(包括層析圖譜或其他足資確認之資料)各二份;
    其檢驗項目及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三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七、安定性試驗標準作業程序書及安定性試驗報告;安定性試驗,應符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中藥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八、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收載於固有典籍之處方,屬單方製劑者,
    檢附一種;屬複方製劑者,檢附處方中不同藥材之二種以上指標成分
    含量測定檢驗方法、規格範圍及圖譜。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以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處方為處方依據之案件,另檢附該藥
    品經核准時所提出相同之試驗或檢驗項目資料。
申請外銷專用藥品查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資料及第七款安定性試驗標準作業程序
    書。
二、成品檢驗規格、成品檢驗方法、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
    書;其檢驗項目及規格除鑑別試驗外,應符合附件十三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事項,或依輸入國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外銷專用藥品應執行安定性試驗,並製作報告留廠備查;安定性試驗
,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中藥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立法理由〕
一、為使體例一致,定明文件份數,以利業者依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六款規定。
二、考量中藥製劑之鑑別方法不限於薄層層析法( TLC),亦包括高效液
    相層析(HPLC)等方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HPLC鑑別之
    相關應遵循事項將另行發布,此前鑑別檢驗仍應符合衛生福利部(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六三六六六
    0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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