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
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