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查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本細則關於自退休金收回溢領俸給
之規定,實係基於簡便收回溢領俸給之行政作業所為規範。惟審酌俸
給與退撫給與,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且退休金與薪資亦屬不同性質之
給付;又以公務人員退撫法律均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
,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因此,在施行細則規
範可抵扣薪資,實存有逾越母法之虞。有關退休生效後縱有預(溢)
領俸給,應回歸由任職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事宜,始為正辦。故
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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